(2017)晋04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新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波,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1,被告人李新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杜陈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河北省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1、李某2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新波驾驶冀DPXX**、冀DWX**挂欧曼重型货车沿山西省长治县北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8KM+150M处(老雄山隧道东)逆向行驶时与李某3驾驶的晋DF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新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新波主动投案,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新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新波驾驶冀DPXX**、冀DWX**挂重型半挂车沿山西省长治县北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50M处(长治县老雄山隧道东)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晋DF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新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所有人赵某1补偿被害人亲属56000元(包括通过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款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新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新波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李新波。2、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5日决定对李新波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李新波户籍证明。4、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李新波无前科劣迹。5、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6、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新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新波在事故现场。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10、车辆行驶证证明:冀DP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冀DM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11、李某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12、证人杨光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医院急诊科医生,其2016年9月12日在老雄山隧道抢救过李某3,李某3未系安全带。13、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申请书及两次酒精检测说明证明:李新波、李某3在发生事故时均未饮酒。14、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冀DPXX**、冀DWX**挂号半挂车和晋DF73**号雪佛兰轿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1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DF7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82±3Km/h。16、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新波未吸毒。17、证据公开记录及检验、鉴定、评估结论送达登记表。18、扣押物品清单及驾驶证证明:李新波的准驾车型为A2,案发时有效,该驾驶证已被长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19、保险单二份、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DPXX**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肇事车辆冀DPXX**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冀DWX**挂号半挂车加入万合集团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万合集团同意按《事故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责任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冀DPXX**、冀DWX**挂号半挂车是其的,李新波是其雇用的司机,2016年9月李新波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死者是李某3。21、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预支款通知单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0000元。22、被告人李新波供述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是赵某1的,投保有全险。2016年9月12日0时许,其驾驶冀DPXX**、冀DWX**挂号车辆与李某3驾驶的晋DF73**号轿车发生事故,李某3未系安全带,案发后李新波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了医院。被告人李新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新波提供的证据材料。1、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冀DPXX**欧曼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1。2、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14日赵某1补偿李某3亲属共计56000元(含案发后已支付的40000元),该款不包括在将来的赔偿款中。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肇事司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款56000元包括通过交警队支付的30000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新波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1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56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波驾驶冀DPXX**、冀DW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山西省长治县北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治县境内老雄山隧道东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晋DF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新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新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与被告人李新波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波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新波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暨被告人李新波的雇主赵某1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56000元,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新波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新波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新波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经河北省涉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肇事车辆冀DPXX**号半挂牵引车和冀DWX**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共计10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1、李某2可另行起诉要求民事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新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