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成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易,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吴成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成易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王某1从海丰县海城镇金鹏国际酒店斜对面往广某路美丽华大厦行驶,至金鹏国际酒店路口时,车辆碰撞前方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N×××××本田小汽车,造成摩托车倒地,被告人吴成易及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成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成易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86.54mg/100ml。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110警情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以及鉴���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易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成易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成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成易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4mg/100ml。(2)被告人吴成易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成易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成易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成易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某1从海丰县海城镇广某路金鹏国际酒店斜对面往广某路美丽华大厦行驶,至金鹏国际酒店侧路口时,所驾驶车辆碰撞前方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N×××××的本田牌小汽车,造成所驾驶摩托车倒地,被告人吴成易和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成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成易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54mg/100ml。2017年5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人吴成易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吴成易和王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7年4月30日3时08分,报警人用号码为138××××2×××的电话报警,称在海丰县海城镇国际酒店隔壁美宜佳处小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要求派员处理。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30日3时5分左右,海丰县公安局“110”接群众报案称,在海丰县城广某路金鹏国际酒店路口,发生一起小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接到“110”指令后,我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勘查、调查取证,吴成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送往海丰县中医院。在医院,我队办案民警分别对肇事者吴成易和陈某进行了呼气乙醇含量测试,显示:吴成易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陈某乙醇含量为20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要求医生分别对肇事者吴���易、陈某抽取了血液。当天,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抽取的吴成易、陈某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5月2日作出检测结果:吴成易血液乙醇含量为186.54mg/100ml;陈某血液未发现有乙醇含量。吴成易已属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海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以吴成易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因吴成易驾车发生事故后受伤,需住院手术治疗,直至2017年5月19日,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吴成易到大队接受调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吴成易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成易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该员无犯罪前科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5月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指吴成易)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结果相片):证实检测仪显示吴成易于2017年4月30日4时41分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94mg/100mg,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吴成易当场未表示异议;检测仪显示陈某于2017年4月30日4时45分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0mg/100mg,测试结果为饮酒驾驶,陈某当场表示有异议。6.海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实吴成易的左足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王某2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7.《协议书》、《收条》:证实经协议,陈某(驾驶粤N×××××小车)已一次性赔偿吴成易(驾驶二轮摩托车)、王某2(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3时5分;事故发生地点在海丰县城广某路金鹏国际酒店路口;现场勘查记录:甲车为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左侧翻于北侧路面,前后轮与北侧花坛边缘相距分别为2.5m、2.9m;乙车为粤N×××××号小车,停放于北侧路面,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右前后轮与北侧花坛相距分别为1.2m、1.3m;甲车车头破碎,紧靠乙车后尾部,乙车后尾部离地高0.25至0.5m,左向右0.25至0.5m处有碰痕,乙车右前轮与基准点A相距5.8m;伤者已送医院。(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毒检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吴成易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54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吴成易。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成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四)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一辆粤N×××××号小汽车从富之城酒店方向沿广某路开往联河小区,当我车驾至金鹏国际酒店侧边路口时,我车靠右停车,准备到路口的“美宜佳”买水,我车刚停下来还未下车,突然后面传来“嘭”一声,我下车后看到车后躺着2名男青年,一辆二轮摩托车侧翻在我车后面;事故发生后,交警和“120”先后到达现场,“120”将伤者送往医院。(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4月29日晚,吴成易在我家吃晚饭,期间我和吴成易都喝了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吴成易借了朋友吴文勋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我返回美丽华大厦吴成易的家,我们先驶至金鹏国际酒店斜对侧烧烤店买了烧烤,之后吴成易载我要返回美丽华大厦,当车驶至金鹏国际酒店侧边路口时,不知怎么回事,吴成易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到一辆白色小车,我和吴成易摔倒在路面;事故发生后,我们朋友吴文勋用手机“138××××2×××”打“110”报警,后来交警和“120”先后到现场,“120”将我和吴成易送往医院。(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成易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4月29日晚,我和吴文勋等朋友在海丰县城二环路附近王某1的家吃晚饭,期间我喝了2杯“洋酒”;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我向吴文勋借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王某1返回美丽华大厦的家,途经金鹏国际酒店斜对侧烧烤店买了烧烤后,我开车载王某1返回美丽华大厦,我车开到金鹏国际酒店路口时,碰到一辆停在路右侧的小车,我和王某1摔倒在路面,摩托车侧翻在小车后尾部;不久交警和“120”先后到达现场,我和王某1被“120”送往医院;交警到医院后,用酒精测试仪检测我和小车司机的酒精含量,当时我的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小车司机的酒精含量为20mg/100ml;之后交警吩咐医生分别对我们进行抽血;几天后,交警将检测结果送给我,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54mg/100ml,我对此结果没有异议;我开的是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我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易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易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被告人吴成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