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德芬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598号罪犯王德芬,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芬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抚中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德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25日,罪犯王德芬获得记功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