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洪、刘洪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洪,刘洪葳,李顺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11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谷洪,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刘洪葳,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李顺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谷洪等涉嫌盗窃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5刑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移送执行庭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谷洪、刘洪葳、李顺金分别退赔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退赔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存款。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信息记录。3,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信息记录。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谷洪、刘洪葳、李顺金限制高消费。5,本案执行标的共计2230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6,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分别告知三位被害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法院按规定程序办理。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法院按规定程序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家全审判员 李国艳审判员 李景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