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92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于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于某偿还借款90000元,给付结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0900元;并继续按约定月利率给付2017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于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0%,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于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于某在王海学的担保下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李某、于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余款被告李某、于某未给付原告张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李某、于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10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按月利率1.50%给付2017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0000元,给付结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109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0%给付原告2017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李某、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