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礼菊与蒋林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礼菊,蒋林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195号原告:夏礼菊,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芝晏,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燊,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礼菊与被告蒋林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礼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芝晏、胡昭,被告蒋林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审。原告夏礼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2000元,向其指定建行账户转款13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分数此偿还85000元及利息,但之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蒋林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称的金额;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蒋林燊向原告夏礼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礼菊人民币现金165000元。其中银行转款140000元,现金25000元。”同日,原告夏礼菊向被告蒋林燊银行账户转款133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蒋林燊原《借条》下方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夏礼菊上述借款中140000元,2012年1月14日-2012年7月14日利息42000元。备注:此款本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不计利息。此剧只能作为本人在夏礼菊处借款依据……”。2012年10月31日及2012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张西宁的建行卡向原告分别偿还7000元、3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陈祖英、唐华阳、邓婕作为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在通过电话,及到被告住处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原告转账交付的133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另外还出借有现金;从《欠条》看,月息已达5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出示原告邮寄给被告父亲的《借条》复印件,上有原告书写的“蒋叔叔,林总还了我十二万,还欠我八万,请给予解决”。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只欠原告80000元,之后被告委托张西宁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对书写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借款165000元,利息42000元,共计207000元,被告已偿还127000元,但表示,该复印件是2016年统计数据后寄给被告父亲的,之前被告还陆续有过还款。被告表示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已向原告偿还款项16万余元。本院指定期限要求被告出示所有证明向原告还款的凭证,被告逾期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借条》、转款凭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65000元的《借条》,虽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的金额只有133000元;但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该《借条》下书写“今欠到夏礼菊上述借款中140000元”的《欠条》,表明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出借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不同时间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民间借款关系,及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截止2012年8月14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自认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利息42000元;之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对原、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履行过程中达成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关于该期间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月息3%(年利率36%÷12个月)支持原告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5200元(140000元×月息3%×6个月)。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5200元,共计本息190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按先付息后还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00元。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内未履行偿清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不断在通过电话联系及到被告住所催收方式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结合本案民间借贷的案件性质,借款双方系熟人,催讨借款的方式也较简单,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寄给被告父亲的《借条》复印件中内容“还了我十二万”的书写时间有争议,本院指定期限要求被告提供还款的相关凭证,本院逾期未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礼菊偿还借款632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礼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夏礼菊承担284元,被告蒋林燊承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