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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羽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希,男,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被执行人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本院在执行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与无锡市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新华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公司信托专户资金(开户行渤海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30×××79)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已异议人新华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新华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