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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特5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人:李某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6年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系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某某与李某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7年8月21日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某某、李某某共同确认2016年7月23日,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三级,应享受工伤待遇;二、李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前在医院(包括中国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康复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及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费用已全额支付);李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康复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以及异地住宿费等费用李某某已按实支付给李某某;三、双方一致同意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鉴定后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等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李某某已支付费用66274.16元,实际应支付李某某1733725.84元。此费用分二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李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待第一笔款项支付后30天内(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款项1233725.84元。款项支付到如下账户:收款人李某某,银行账号6217002920123858830,开户行:建行长沙梅溪湖支行。四、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行解除。五、此协议为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李某某自收到上述费用后,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李某某不得再就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赔偿等权益向李某某提出任何要求及与李某某发生任何纠纷。六、本协议一式五份,李某某执二份,李某某执一份,调解方执一份,报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经珠晖区酃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易珈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