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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王得前、赵林君、杨瑞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王得前,赵林君,杨瑞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商贸城宜宾市农业科学院成果转化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3DU03。负责人:胡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得前,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赵林君,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杨瑞武,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各被执行人王得前、杨瑞武、赵林君银行存款各1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