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裘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华,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指控:2017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裘某华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瑞维亚小型客车,从本市下城区东新路出发上路行驶,途经东新路、石某、沈某,在7时56分其驾车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沈某湖州街口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裘某华怕因酒驾被查,遂逃跑。后公安机关将逃跑的被告人裘某华抓获。经当场检查,呼吸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裘某华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裘某华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人裘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