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美娥与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美娥,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磁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申美娥,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204号明珠花园D区A栋三层8号。法定代表人:陈阿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萍,女,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磁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建设路路南15号。法定代表人:靳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美娥诉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磁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出租车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美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陈萍萍、第三人顺发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申美娥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90万元,利息263.2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45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5日,顺发出租车公司经磁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取得40.8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位于磁县仁和路东头,磁县公安消防大队东侧),顺发出租车公司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申美娥垫资并进行建设施工。2012年12月27日,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经磁县国土资源局挂牌竞标从出租车公司处继受取得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摘牌之前,申美娥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及顺发出租车公司三方经协商后约定:申美娥对该地块的前期施工垫资1885万元由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中向政府交纳的500万元凭条结算),该款由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自摘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没有条件付清,则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按每月2分钱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约定达成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申美娥出具了欠据。后经申美娥多次讨要,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仅向申美娥支付了195万元工程款和180万元的利息,但对剩余工程款1190万元及相应利息263.2万元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辩称,申美娥起诉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2012年12月3日土地摘牌协议,和工程款有关的权利义务发生在顺发出租车公司和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之间;假设申美娥主体适格,申美娥如要求支付工程款应提供相关的政府审批合法的建设手续,如无合法的建设手续,所建工程均系违法建筑,申美娥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申美娥要求支付工程款1190万元及利息没有相关依据;应驳回申美娥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顺发出租车公司述称,顺发出租车公司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摘牌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美娥陈述的事实属实,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申美娥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美娥提交证据为:1、2012年12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欠申美娥工程款的事实;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产生的原因、双方签订的摘牌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证人张某证明,系出租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陈萍萍一起找申美娥施工,申美娥说没有手续不施工,当时陈萍萍承诺有何事其负责,施工全是申美娥施工;后欠申美娥工程款,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承诺给申美娥两个门市,两套房产,按2分利息计算,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申美娥出具了欠条;有300万元是我和陈萍萍之间的债务往来,300万元我用到了工地上了,与申美娥无关系。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欠条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摘牌是摘什么牌,该欠条是笼统的做出了约定,具体事宜双方协商才能确定;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所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明确自己是顺发出租车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收到的300万元用于了工程的建设,这300万元应当扣除。顺发出租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靳荣海,证人不是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陈萍萍之间的300万元借款系个人借款。对申美娥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申美娥提交证据3,证人证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欠申美娥工程款,因申美娥、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的其他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8日借到条、2012年元月20日收到条、2012年4月7日收到条、2012年12月5日收到条、2013年5月20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给付申美娥工程款的事实;2、2011年6月28日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顺发出租车公司及顺发出租车公司代表张某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代表陈萍萍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顺发出租车公司借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代表顺发出租车公司向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协议证明300万元借款条的来源,是依据本协议。申美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2010年6月28日借到条与本案无关,是张某的借条。2012年12月5日收到条中的1000万元已经扣除,其他的收到条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顺发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0年6月28日借到条有异议,该借条与出租车公司无关,该借条发生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其他的同意申美娥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系张某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与顺发出租车公司无关。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中2010年6月28日借到条系张某的借条及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申美娥及顺发出租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顺发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与顺发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土地摘牌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标的主要为甲方(顺发出租车公司)在磁县仁和路(原商都路)北侧拥有的40.89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土地局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该地块出让挂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顺发出租车公司)协助乙方(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共同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价格及付款方式。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摘牌的40.89亩土地使用权,以每亩最高60万元计算,地面上建筑物及构建物总共合计补偿2885万元。二、付款方式,1、2012年12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立即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2、在摘牌完毕后,乙方按建筑物图纸上的实际面积为准,将剩余款在摘牌成功后一月内付清,如没有条件付清,乙方将以南边六层楼抵押并以二分钱利息结算。第二条权利义务,1、甲方在此与乙方签订合同前,与其他法人单位自然人签订的一切合同及协议均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地上的建筑物由当地质检部门负责验收,项目未完工或不合格的由甲方负责继续完工及返修。3、如该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任何政府补偿款(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甲方向各局交纳的各项费用约500万元),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摘牌取得后,(如各局退还的话),甲方应如数将所有退还款项交还乙方。4、在办理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及综合验收备案时需甲方出面配合的,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第三条乙方责任,1、乙方承认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有效。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按规定时间付清欠甲方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四条补充协议,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顺发出租车公司和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靳荣海和陈阿乐分别代表甲方和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当天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和顺发出租车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商议磁县土地摘牌基础上,订立此补充协议。一、地面上的建筑物交房标准达到验收条件,南楼由甲方负责验收(水、电、门窗、下水齐全);二、如摘牌不成功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支付的人民币;三、第一次付款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出租车公司支付;四、地面上的建筑物砖混面积5500㎡×880元=4840000元,框架结构面积5700㎡×1300=6700000元。申美娥和陈萍萍分别代表出租车公司和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后又于2012年12月4日向申美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摘牌成功后,欠申美娥个人工程款1885万元,南边六楼、西边门市两间,上边东屋西户对门两套房屋产权归申美娥个人所有(前期500万凭条结账),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乐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2月29日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摘牌成功。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7日和2013年5月20日给付申美娥丈夫王世银80万元、97万元和5万元及电费1万元共计183万元。申美娥起诉中承认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和利息180万元。2014年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起诉顺发出租车公司和申美娥要求撤销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和顺发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土地摘牌协议》和《补充协议》,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和顺发出租车公司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土地摘牌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重审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民终4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申美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查封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部分房产(一层东头门面房四间、西头门面房二间、单元房西一单元至四单元二至六层、五单元二层西户至六层);2016年11月1日,申美娥提出申请续封,要求继续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部分房产(一层东头门面房四间、西头门面房二间、单元房西一单元至四单元二至六层、五单元二层西户至六层)。本院认为,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起诉顺发出租车公司和申美娥要求撤销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和顺发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土地摘牌协议》和《补充协议》,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和顺发出租车公司签订摘牌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在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实际摘牌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申美娥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后又向申美娥出具了1885万元欠条,并有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乐在该欠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故该欠条是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慎重考虑后向申美娥出具的,系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申美娥工程欠款1885万元。申美娥认可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195万元,另各行政部门返还申美娥款500万元,以上69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申美娥要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美娥要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263.2万元,虽然顺发出租车公司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协议约定有利息,证人张某也证明有利息,但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给申美娥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申美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主张申美娥起诉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协议是顺发出租车公司和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所签定,但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申美娥出具了欠款手续,故申美娥应为适格主体;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主张申美娥所建工程为非法建筑,要求驳回申美娥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美娥工程欠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申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申美娥负担27840元,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建 刚审判员 孟 海 江审判员 华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