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煌、贺洲荣与被告白忠忠、延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煌,贺洲荣,白忠忠,延海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90号原告:黄煌,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贺洲荣,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白忠忠(又名白岩忠),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延海法(又名延海娃),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黄煌、贺洲荣与被告白忠忠、延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煌、贺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忠忠、延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忠忠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2.由被告延海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白忠忠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黄煌、贺洲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延海法提供担保,由白忠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未果,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白忠忠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黄煌、贺洲荣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期一年,由被告延海法提供担保。被告白忠忠、延海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白忠忠因做生意向原告黄煌、贺洲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一年,由被告延海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煌、贺洲荣与被告白忠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白忠忠因做生意向二原告借款,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偿还该款,但白忠忠未能如期偿还,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白忠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延海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延海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煌、贺洲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兑现之日止)。二、被告延海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白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人民审判员 白战胜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