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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仕焦等26户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仕焦农村承包经营户,陈碧芝农村承包经营户,白世碧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宋年德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秦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亮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超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国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华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发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永槐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永安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永岳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永付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槐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银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尚农村承包经营户,张建国农村承包经营户,张远江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永进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光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前农村承包经营户,杨彩云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祥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茂玖农村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熊朝贵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初19号原告:夏仕焦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夏仕焦,男,生于1947年4月20日,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碧芝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碧芝,女,生于1967年3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白世碧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白世碧,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华,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宋年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宋年德,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秦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秦,男,生于1974年12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亮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亮,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超,男,生于1963年6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国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国,男,生于1963年3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华,男,生于1953年9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发,男,生于1954年2月21,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永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永槐,男,生于1955年5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永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永安,男,生于1952年11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永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永岳,男,生于1975年5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永付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永付,男,生于1962年5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槐,男,生于1951年4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银,男,生于1946年1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德尚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尚,男,生于1953年11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张建国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建国,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张远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远江,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永进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永进,男,生于1941年11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光,男,生于1934年3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前,男,生于1943年1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杨彩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彩云,女,生于1951年6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祥,男,生于1940年7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陈茂玖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茂玖,男,生于1948年12月6日,住重庆市酉阳县。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茂玖、夏仕焦、张建国。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339491927。法定代表人:甘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林,该镇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熊朝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荣仙,女,46岁,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该户户主。原告夏仕焦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6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熊朝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茂玖、夏仕焦、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熊刚、郭会,被告法定代表人甘磊及诉讼代理人彭德兵、张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熊朝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杨荣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XX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合并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一组。2005年,渝怀铁路建设通过XX镇XX村小地名行家凹林地,此林地本系原集体经济组织原XX村二组所有,第三人熊朝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地与行家凹林地相邻,因此与现集体经济组织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一组发生争议,经调解,征地补偿款33000元由原告获得18000元,第三人获得15000元。2016年,渝怀铁路复线开工,对争议林地再次征收获得补偿款40000余元,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议。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事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以“会议记录”的方式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现认为,“会议记录”具有行政裁决的性质,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程序作出行政裁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撤销“会议记录”。被告辩称: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履行职责,于2017年4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对调解过程进行了记录,原告方代表对会议主持人意见当场表示不服,现会议纪要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实施。调解意见并非裁决结论,故会议记录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6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原系XX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XX村二组合并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一组。2005年,渝怀铁路建设时,原告与第三人熊朝贵农村承包经营户就XX村小地名行家凹林地发生争议,后经调解解决。2016年,渝怀铁路复线开工建设时,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2017年4月10日,被告组织双方召开“铁路建设纠纷调处会”,对争议进行调解,并对会议进行了记录。政府工作人员发言“1.所有林权证、土地证的时间以最新颁发的为准;2.从目前调查情况,争议地属杨荣仙所有,县人民政府已确定该地属杨荣仙所有,镇人民政府不再重复认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杨荣仙的证件无效;3.赔偿款还在账上,直至终审裁定,该是谁的就给谁,限期一个月(5月10日之前),以最终判决书为准,划拨资金”。之后原告对调解意见不服,故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此调解意见并未送达双方,也未实际实施。本院认为,乡一级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意见未经双方认可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人不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拘束关系,并且会议记录的调解意见并未实施。“会议记录”虽然将被告的调解意见告诉争议各方,但并未转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江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