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与苏小平、石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扬州银河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8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206号。负责人:魏素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行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平,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石雪梅,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苏金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范绍平,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银河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汊河华扬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维扬支行)与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扬州银河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中行维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被告苏金安和范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平、石雪梅、银河帽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中行维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2710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13756.03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1000元;3、原告对被告苏金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银河帽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苏金安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银河帽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金安、范绍平共同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相关签名也是事实。但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是苏小平,我们作为苏小平的兄、嫂,迫于情面不得已才为他担保的,请求法院判令先让苏小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小平未作答辩。被告石雪梅未作答辩。被告银河帽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扬州中行维扬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各被告身份证、相应被告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股东会决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向上述四被告提供9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上述四被告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使用该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借期、还款方式按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原告为催收贷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金安、范绍平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苏金安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金安以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办冻青花园16号房屋,为上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汊河字第20130056**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同日,被告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对上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其作为共同还款人身份,进一步予以了确认。同日,被告范绍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对被告苏金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其作为共有人进一步予以了确认。同日,被告银河帽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确认其自愿为上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权优先抗辩权。2015年8月19日,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申请贷款9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上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借期为11个月,月利率为4.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发放贷款90万元。其后,上述四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银河帽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271094万元,利息、罚息13756.03元。再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万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与被告苏金安、范绍平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苏金安签订的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按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负担。被告苏金安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河帽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物权优先抗辩权,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小平、石雪梅、银河帽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借款本金29.271094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罚息为13756.03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本案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支出的律师费2.1万元;三、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有权以被告苏金安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办冻青花园16号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9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扬州银河帽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银河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2元,依法减半收取3106元,由被告苏小平、石雪梅、苏金安、范绍平、扬州银河帽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