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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异26号案外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烟台路610号20幢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宗学义,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唐永国,总经理。被执行人: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53号。法定代表人:丁强,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2014)东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开执字第4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得知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想租赁涉案房屋,遂联系申请执行人与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洽谈。经过多次磋商,申请执行人同意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代替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40万元,同时允许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进驻涉案房屋进行前期装修活动,贵院中止(2015)东开执字第4号案件执行。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对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为表达合作诚意,在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口头承诺后,积极推进涉案房屋经营运作,加盟都市118连锁酒店,对涉案房屋组织装饰装修、消防安装等工程施工,共计投入200余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在收到40万元款项后,以各种借口拖延与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签定书面租赁合同,导致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不敢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投资,装修停滞,严重影响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办都市118连锁酒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8月2日,贵院发布(2017)鲁0591执恢4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迁出涉案房屋,若拒不迁出将强制交付。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无需迁出涉案房屋。若申请执行人执意收回涉案房屋,则需依法解除与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承担因此给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东营市XX区XX路XX号市政大楼北楼XX层房屋(包括北楼大厅、一楼、二楼、三楼、四楼、厨房、院内车库上面单身住房七间、一间车库及停车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在2017年8月份之前从未就涉案房屋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达成过任何协议。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恶意规避,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展。在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后,李某曾经代表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执行和解,也曾介绍张某代表案外人(没有提供过授权委托书,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也不知道张某是否能够代表案外人)向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并代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前期所欠租金,由于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其前期所欠租金,张某也不同意先行代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前期所欠租金,故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同意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张某的请求,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曾与任何个人或单位达成任何协议。二、案外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收到的40万元与案外人无关。按照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与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向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0万元,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履行调解书义务,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各支付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是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与案外人无关。即使如案外人所述“代替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40万元”,也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案外人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任何法律关系。2、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从未与案外人最终达成任何协议。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并不熟悉,更谈不上信任,张某经李某介绍代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承租涉案房屋,但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并未与张某形成任何最终意见。此后,就有施工人员未经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同意,擅自对房屋门窗等设施进行拆除,并且在院落内擅自搭建违章建筑,严重侵犯了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人明确对该侵权行为负责。现在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才知道案外人是侵害行为的实施人,案外人应当对涉案房屋和院落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赔偿损失。3、(2017)鲁0591执恢44号,是责令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迁出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无关,尤其是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实施侵权行为更不能成为其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理由。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从未达成过租赁合同,更谈不上解除。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鲁0591执恢44号公告,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坐落于东营市XX区XX路XX号市政大楼北楼XX层房屋(包括北楼大厅、一楼、二楼、三楼、四楼、厨房、院内车库上面单身住房七间、一间车库及停车场),责令被执行人及房屋占用人于2017年8月7日前从涉案房屋迁出,若到期拒不迁出,本院将于2017年8月8日上午9:00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提交书面证明两份,证明2015年4月份,两证人曾分别陪案外人的职工张某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赵某就涉案房屋的租赁进行洽谈,地点分别是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和东营开发区法院会议室,赵某口头同意案外人可进行装修,后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提供了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单据4张,证实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支出了55000元。案外人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丰某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东营东城xx路都市118连锁酒店院内(北面叁、肆、伍、陆、柒号仓库)租赁给丰某,用于开办洗车、修车经营。本院认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租赁了涉案房屋,其对房屋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因此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案外人,本案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对于案外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对房屋进行消防施工及是否对外转包,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证人证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东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赵某曾口头答应先装修后签订租赁合同,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既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东营佰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薛国岳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