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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稳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6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稳福(自报),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稳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梁帝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稳福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4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汉庭”酒店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稳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稳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稳福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稳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张稳福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汉庭”酒店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随即前往现场处置并通知了公安交警,接报赶至的公安交警将被告人张稳福送往医院并依法提取了血液样本。经相关检验部门检验,从被告人张稳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稳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稳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稳福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液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稳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稳福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稳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稳福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稳福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稳福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稳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仪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