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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823号原告: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某县。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某元,×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本金某元,利息某元,实际借款本金某元,承诺当月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则按本金某万元计算本息。后被告违约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内容为:刘某自×年×月×日借到汪某现金某元整),到×年×月×日两年利息某元整,中间给付了某元,实际总借到汪某现金某元(陆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整),以今天×年×月×日打借条为字据,刘某兑现某月份内还款。逾期某月30日不归还,按现金某万利息连本计算,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刘某全部负责承担,以此为据。关于借款的支付,原告于×年×月×日向被告转账某万元,×年×月×日转账某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到条、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借到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某元,利息某元(偿还的某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此利息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借款条中约定的×年×月×日还款,逾期以某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此约定实质为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此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额利息的强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自×年×月×日起按照本金某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款项),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某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年×月×日为某元,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元,保全费某元,合计某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