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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国保、杨玺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保,杨玺琳,杨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保,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玺琳,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生,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上诉人的父亲。原审第三人:杨月华,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胡国保因与被上诉人杨玺琳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桂R39**学教练车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并由上诉人支配使用,上诉人是为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才将车辆登记在驾校名下。车辆的登记证书、购买的保险单、完税证等原件都由上诉人办理并持有,桂R39**学教练车应属上诉人所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判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不动产,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动产,应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杨玺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胡国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桂RXX**学教练车的执行;2.确认桂RXX**学教练车的所有权属胡国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安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第三人杨月华。桂RXX**学教练车登记在华安中心名下。杨玺琳与第三人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杨月华未履行义务,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桂0802执162号之三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华安中心名下的上述车辆。胡国保以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属个人所有,其仅是挂靠在华安中心名下从事驾驶员培训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桂08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国保的异议申请。胡国保不服上述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胡国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对胡国保提出的涉案车辆属其所有,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国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国保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贵港市华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名下,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胡国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军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春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