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常青因与被上诉人颜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常青,颜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海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常青因与被上诉人颜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常青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开庭,违反了诉讼程序。上诉人一直在湘潭,手机也处于畅通的状态,而上诉人在未收到任何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4日直接收到了判决书。本案中,上诉人未经传唤,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违反了基本诉讼程序,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已归还了被上诉人本金1万元,一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颜海健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是否依法送达了诉讼文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二、上诉人称已归还1万元本金,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海健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常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黄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日,黄常青向颜海健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颜海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颜海健多次向黄常青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颜海健与黄常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常青在颜海健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颜海健要求黄常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黄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颜海健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黄常青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常青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黄常青通过宾华新归还了被上诉人颜海健1万元本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宾华新出具的,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1万元。本院认为该收条不是由颜海健出具的,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黄常青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与电话号码正确,是黄常青本人的。投递结果是拒收退回。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对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对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地址与手机号码没有错误,但因拒收被退回,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除非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黄常青未能实际收到文书的原因是拒收,且黄常青未能举证证明在该送达过程中没有收到诉讼文书不是自己的过错,故应视为一审法院已经送达,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上诉人黄常青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颜海健1万元本金。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黄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