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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杜某,雒某,赵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原电缆厂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原电缆厂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原电缆厂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系原电缆厂职工张成莲之。被告人赵某乙。2002年9月11日犯贪污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离石区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叶颖,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李琴,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甲、杜某、雒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欣、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甲、杜某、雒某,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叶颖、王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任离石区电缆厂建房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赵某乙指使胡军平(已起诉)对兴隆街8号的旧电缆厂家属院进行强拆,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胡军平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在离石区兴隆街8号电缆厂家属院内,对家属院住户人员进行控制,雇佣周平(已起诉)的挖掘机,由周平驾驶对住户的厨房等强行拆毁,强拆过程致住户的房屋损毁,房屋内物品被掩埋损毁。2016年3月6日晚胡军平通过段海兵(在逃)纠集、雇佣高永勤等闲杂人员再次对家属院住户人员进行控制,雇佣挖掘机再次对房屋进行强拆,强拆致使原住户的房屋受损,屋内物品被掩埋损伤,雒某在被人身控制的过程中头部受伤流血。经2月3日、3月6日被拆毁房屋的门窗、房屋内被毁坏物品委托至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7399元,雒某头部伤情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原告人是离石区电缆厂职工,从1994年元月原告人向离石区电缆厂交纳了购房费,并从此居住在电缆厂院内。2016年腊月25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2日,赵某乙在未与原告人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情况下,组织违法分子强拆原告人房屋,导致原告人身体、个人财物受损严重。从2015年12月起,至今水、电路全没有,怎生活。诉请:判令赵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财物损失共计71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6年2月3日晚、2016年3月6日晚、9月12日晚,赵某乙几次指使胡军平纠集黑社会分子对电缆厂旧家属院进行强拆。导致房内所有物品被损坏、丢失,自盖房屋用机械推到倒塌,不能使用。致使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到损失及打击。损失共计100484元。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财物、自盖房屋、误工、伙食补助、交通、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2016年1月,在以赵某乙为首组成的所谓电缆厂建房委员会在没有一项任何建房手续和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情况下,纠集黑社会人员,在原住户居住的情况下,进行封锁打砸,造成我的住房和物品被毁损,共计11万余元。诉请:判令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及房屋强拆属于违法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诉称,我父母亲是电缆厂职工并且我们现在还持有电缆厂股份,我们在院子里住了38年,由于父母过世早,赵某乙未与我们沟通房屋拆迁事宜,就组织违法分子强拆房屋(城建土地等部门他没有任何拆迁手续),导致我们的财物受损,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诉请:判令赵某乙修复房子水电和出路等。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判令赵某乙在无任何手续强拆房屋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是受区委、电缆厂委托进行的拆迁。我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不构成犯罪。从主观方面讲,赵某乙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赵某乙未实施毁坏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数额犯,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标准。王世岐的财产不应计算在内。小厨房的门窗玻璃不应计算在内。赵某甲称是有两辆捷安特自行车,鉴定意见书说是一辆捷安特,一辆美利达自行车,相互矛盾。关于量刑方面,本案不宜认定赵某乙系主犯,本案涉案财物的所有者均为长期占有国有公房,不予退房,严重损害了已缴集资款的购房职工的根本利益,有严重过错在先。赵某乙此次行为操之过急,应予谅解。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悔罪态度诚恳,而且将赔偿款如数交给法院用于理赔。赵某乙身患糖尿病及并发症多年,且对社会无其他危害性。综上,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民事部分,1、王某没有小厨房,其要求赔偿的损害物品没有事实依据。雒某的伤情不是赵某乙所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2、雒某没有自建小房,其厨房内的损失没有证据。赵某甲居住的是分配给父母的宿舍,无权居住应退房。3、赵某甲提供的物品无法证明是其所有,而且5平米左右的厨房根本放不下他所说的物品。4、电缆厂没有分配给杜某名下房屋,电缆厂建房委员会并没有对其住房进行过拆迁,其住房内财物损失的赔偿没有依据。5、从法律上讲,赵某乙不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赵某乙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任离石区电缆厂建房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赵某乙指使胡军平(已起诉)对兴隆街8号的旧电缆厂家属院进行强拆,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胡军平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在离石区兴隆街8号电缆厂家属院内,对家属院住户人员进行控制,雇佣周平(已起诉)的挖掘机,由周平驾驶对住户的厨房等强行拆毁,强拆过程致住户的房屋损毁,房屋内物品被掩埋损毁。2016年3月6日晚胡军平通过段海兵(在逃)纠集、雇佣高永勤等闲杂人员再次对家属院住户人员进行控制,雇佣挖掘机再次对房屋进行强拆,强拆致使原住户的房屋受损,屋内物品被掩埋损伤,雒某在被人身控制的过程中头部受伤流血。经2月3日、3月6日被拆毁房屋的门窗、房屋内被毁坏物品委托至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7399.6元,雒某头部伤情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毁损的物品中,王某所属的物品有铝合金窗框122.2元、20年老传统酒70元、20年汾酒268元、Finepix480照相机264元,4mm普通玻璃1.3平方米52元、4mm普通玻璃0.87平方米34.8元、4mm普通玻璃0.48平方米19.2元,共计830.2元。赵某甲所属的物品有呵宝牌HP300儿童手推车261元、fukang牌FKT6013儿童手推车218元、半球牌电饭煲56元,先锋FD-4030A电风扇180元、新天利牌TL-S2000GVCD150元、海尔牌甩干机252元、蜜蜂牌缝纫机90元、苏泊尔A24高压锅48元、奔腾牌电磁灶174元、Malata电磁灶140元、煤气柜72元、两辆变速自行车2541.2元,共计4182.2元。杜某所属的物品有塑钢窗框785.5元、塑钢门框381.2元、铝合金门框384.5元、电视柜280元、不锈钢门400元。共计2231.2元。雒某所属的物品有金塔牌煤气柜72元、王牌煤气灶84元,共计156元。雒某头部受伤,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留观5天,花费医疗费4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97.5元(36307元÷365天×5天)(服务业)、误工费497.5元(36307元÷365天×5天)(服务业),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5939.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财损鉴定价格7399元已交付我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军平、周平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任冬兰、李淑贞、张奴萍、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永琪、张建强、武进、秦凯凯、李安等人的证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提供的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指使胡军平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指使多人未经被害人的允许,强行拆除被害人的房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赵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本案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吕梁市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赵某乙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财产损失为830.2元,赵某甲的财产损失为4182.2元,杜某的财产损失为2231.2元,雒某的财产损失为156元。雒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5939.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案卷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有财产损失是由被告人赵某乙造成的,亦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财产损失830.2元。三、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财产损失4182.2元。四、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财产损失2231.2元。五、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财产损失156元。(以上赔偿款中的7399元,被告人赵某乙已交付我院。)六、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39.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晋明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