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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兴有、李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兴有,李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31号原告: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兰玉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锋,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佳丹社区5组38号。被告:李兴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保平,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有、李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乔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艳丽、边秀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有、李保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2000元,运费6500元,利息37363.5元,合计2558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李兴有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原告自走式割草机一台,价格212000元,运费6500元,被告李保平做担保人。交付割草机后,被告李兴有迟迟不予付款。2016年8月20日被告制定还款保证书,之后被告李兴有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000元,运费6500元,利息37363.5元(218500×0.009×19月),合计2558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要求二被告按月息9厘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兴有、李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李兴有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原告自走式割草机一台,价格212000元,运费6500元;被告李保平在被告李兴有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对172000元购买割草机款和运费6500元,合计178500元及欠款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割草机在2015年8月31日交付后,被告李兴有迟迟不支付货款。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兴有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李兴有承诺国家农机补贴款40000元作为割草机款的一部分支付给原告,也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2000元,运费6500元,利息37363.5元(218500元×0.009×19月,计算至2017年3月),合计2558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4月起继续按月息9厘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举出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销售合同,证实被告李兴有与原告签订购买割草机货款2212000元运费6500元。2.欠条,证实被告李保平对割草机款172000元、运费6500元,合计1785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李兴有书写的还款保证书,证实被告李兴有2016年8月20日承诺分期还款。4.姚艳祥和钱少锋书写的说明,证实割草机及运费款形成过程和原告催讨欠款过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有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李兴有交付合同标的物割草机,被告李兴有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及运费的行为违背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保平为被告李兴有购买割草机提供178500元及欠款滞纳金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2000元、运费6500元、利息37363.5元并自2017年4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厘继续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有给付原告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000元、运费6500元、利息37363.5元(计算至2017年3月),合计255863.5元;并对欠款218500元按月息9厘自2017年4月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保平对所担保的货款及运费合计178500元和自2015年9月起至上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厘所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兴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