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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华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华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561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号世纪家园12幢B-801室。法定代理人:戴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被告:徐华举,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徐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12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2166.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5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举辩称:1、2012年我家中被盗窃,防盗窗被撬,虽然财物损失不多,但是物业没有尽到物业治安管理的责任,这是小区被盗的主要原因,造成7号楼有七八家被盗,小区物业有减少小区被盗的业务;2、由于物业管理不到位,水阀是长期暴露,2012年由于水阀门没有关,水阀被别人打开了,造成我家整个房间都淹了,水都到楼梯口外面了,造成地板被泡,损失严重,物业没有做到保护好水阀门,也没有尽到通知业主的义务,而且我也多次告知物业,但是没有物业过问;3违规占用小区场地、水电设施,擅自在小区西门设置自动洗车装置,给业主出行带来诸多安全隐患;4、车辆乱停放,无人管理,私装蓝牙门禁,阻拦未交物业费业主回家;5、损坏设施没有及时维修,篮球架、“小天鹅”、水池无人管理;6水费缴纳没有移交自来水厂,多次反映,没有给一个合理的解释。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徐华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12元,原告请求给付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辩称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12元,违约金2166.8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5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物业服务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华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昌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