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永付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付,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在贵阳市南明区新路口附近,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永付抓获,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3克,毒品海洛因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永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3克、海洛因1克,涉案毒品总数量为23.3克,被告人张永付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付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永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永付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