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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翠翠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翠,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948号原告李翠翠,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原告之父),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市中区大众路15号市南工业区管委会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翠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李云龙、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定原告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至被告公司破产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装缝纫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停产,之后原告在家休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就职的信息,也没有任何档案资料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翠主张其于2001年10月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工作证上均盖有被告的印章。另查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7年3月13日,原告李翠翠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7]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工作证、裁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翠翠主张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10月即到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翠翠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武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