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熊宇迪、牛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牛菲,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牛菲,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石景山第三幼儿园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兼牛菲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熊宇迪,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立开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双玉中街43号院4楼3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达,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双玉中街43号院4楼3层。再审申请人牛菲、熊宇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恒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06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菲、熊宇迪申请再审称,2015年供暖季开始之前,我们要求供暖公司暂停供暖,供暖公司不同意,后又让我们按供暖费的80%缴纳,我们没有同意,而且供暖公司已经将入户阀门关闭了,原审认定我们拒不缴纳该年度供暖费是不成立的,属于协商未果无法缴纳;该年度的供暖费,供暖公司曾经起诉我们又撤诉,导致我们误以为其撤诉是认可暂停当期供暖的要求,明显拖延了我们取证的机会;关于2016-2017供暖季我们多次主动缴纳但是被告拒绝收取;我们在2017年3月6日对供暖热计量读数进行了拍照,上述读数与其他正常供暖的住户存在明显差异,该计量器在2017年6月由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供暖公司称计量器是坏的,我们认为,供暖公司控制热力井和热计量器,存在故意损坏的嫌疑;我们不存在违约,不应交纳滞纳金。要求撤销(2017)京0106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牛菲、熊宇迪关于与环宇恒丰公司就2015-2016供暖季的供暖费进行了停暖协商的主张,环宇恒丰公司并不认可,且二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二人主张的热量表上数据能够证实其曾在2015-2016供暖季停止供暖一节,因该热量表在2017年3月6日二人拍照保留证据至2017年6月12日法院勘验期间,表内数据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且经勘验可切换流量进水、回水、温度等数据的按钮经操作均无反应,故上述热量表已经损坏,无法证明停暖的事实,二人关于热量表是供暖公司人为损坏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牛菲、熊宇迪以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牛菲与熊宇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交纳2015-2016供暖季的供暖费存在正当理由,且环宇恒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数额,故原审支持环宇恒丰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牛菲、熊宇迪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菲、熊宇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晶晶审判员 米利民审判员 杨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亚琨-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