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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向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兵,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兵于2017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AL91**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公路合心治超站西侧150米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撞倒后碾压。随后,被害人张某1又被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碾压,致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头胸部外伤、头颅崩裂、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向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段某某、张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记录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李向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向兵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