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宋永强、潘胜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强,潘胜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强,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胜斌,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胜斌、宋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4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潘胜斌、宋永强经人介绍共同出资加盟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西胡同3号1号楼2单元3号被告人潘胜斌家中开设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SY:00236店”,潘胜斌任店长与宋永强以销售磁疗产品为由,为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潘胜斌、宋永强采用不限制范围的人传人方式,介绍发展社会公众来此存款,并从存款协议金额中获取“好处费”。案发后15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潘胜斌、宋永强以购买北京三赢吉昌公司的磁疗产品为由进行非法集资实收金额4,526,500.00元,已付利息445,647.00元,现仍涉及未返还金额共计4,080,853.00元。其中潘胜斌吸收安某等9人的存款,造成实际损失2,039,853.00元;宋永强吸收杜某等6人的存款,造成实际损失2,04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胜斌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通过吴占玲推荐,其和宋永强在邯郸合伙开了一个北京的一个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店号是236号店,其是店长,其二人平均出资,每人出了25000元,利润均分,店址设在邯郸市邯山区西胡同3号楼2单元3号其的家里,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我们向客户介绍投资一单5500元,体验费每天100元,满一个月给客户3000元,满二个月给2950元,利息450元。大概吸收客户存款400万元左右,给客户返还了多少钱也没有算过。北京三赢公司每单给100元左右的店补费,这些钱其和宋永强平分了。杨某、白某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店里帮忙,没有工资,负责发放产品和开票。谁开的发票,就在发票上写上自己的名字。最后票据的存根联都交给了其,如果返还给了客户其就把这些票据给销毁。其和宋永强各自接自己的单,拦自己的客户报自己客户的单,宋永强和杨某将收客户的钱,用其的农业银行卡转给北京三赢公司尚某的银行卡。2、被告人宋永强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潘胜斌还有吴占玲(音)一块去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的总部,由其和潘胜斌各自出资25000元,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二人经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邯郸第236号店”,店址设立在邯郸市邯山区西胡同3号楼2单元3号潘胜斌的家里,给了其二人“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第SY:00236号店业务专用章”印章,店长是潘胜斌,这个店是其和潘胜斌一起合伙开的,其二人平均出资,利润均分。其和潘胜斌都负责让群众往店里投资,没有宣传资料,只有三赢公司宣传磁疗产品的宣传说明。向客户介绍投资一单5500元,第一个月返本金3000元,第二个月返连本带息返清。其二人共吸收了有几百万元。收客户的钱是都是用潘胜斌的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给的北京三赢公司。杨某、白某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店里帮忙。没有发过工资。3、同案犯尚某供述,其名下有三赢吉昌公司、三赢吉某2公司、三赢双键公司、广西凭祥市三赢华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赢吉昌公司是卖磁疗产品的。2007年8月左右,审理出资找注册公司代办成立。三赢吉昌公司成立后一直正常销售磁疗系列产品。从2009年11月左右开始在全国发展了100余个分店,用于推广公司经营的专利磁疗产品。设立流程是由各地有加盟意向的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市场部审核后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申请人交公司5万元(开始是2万元)购货款,公司给申请人5万元的磁疗产品作为样本就可以经营了。具体经营方法是客户购买5500元的磁疗产品就成为公司的会员,然后由公司按两个月为期返还客户服务费、广告费等费用共计5950元,分店收取会员投资款后转给尚某名下的农行卡,这些账户都由财务掌控。尚某初步估计通过这种方式吸收了五六亿元,现在有三亿元左右没有返还客户。三赢吉昌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去向用于对外投资、赞助等。4、白某、杨某证明,2011年7月份,潘胜斌和宋永强在邯郸市邯山区西胡同3号楼2单元3号潘胜斌的家里开设了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第SY:00236号店,宋永强和潘胜斌平均出资,风险平均担当。他们向客户说投资一单5500元,满一个月后给客户返3000元,满二个月后再给客户返2500元,另外再白得一套磁疗被。另外北京三赢公司给每单90元还是100元左右的体验费。其二人帮忙发放产品、开票、收钱,没有工资。5、安某证明,其听邻居说邯山区军分局家属院有个北京三赢的投资公司投资汇报很高,代理店SY00236的店长叫潘胜斌,潘胜斌说北京三赢搞磁疗,工商税务执照都齐全,没有任何风险,投资一单5500元,利息是450元再给个磁疗产品,一个月返本金一半,两个月连本带利返清。2011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其在潘胜斌店里其总共投了1584000元(288单),其中在2011年10月10日给其返了18000元利息,实际损失是1280000元。6、杜某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同学杨某的老公宋永强跟其说他和潘胜斌在邯郸开了一个北京三赢店,店号是SY00236号,店址设在潘胜斌的家里,让其投资,利息高,绝对保险。后其了解到投资一单5500元,利息是450元再给个磁疗产品,一个月返本金一半,两个月连本带利返清。其一共投资了511500元,实际损失了388000元。是宋永强给其介绍的,其去店里投资也是冲着宋永强去的。7、邢某、任某、姚某、光某等人证明的投资时间、投资方式、投资数额及返利情况、损失情况与安某、杜某所证情节基本一致。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收款收据及辨认笔录等在卷。8、河北天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潘胜斌、宋永强以购买北京三赢吉昌公司的磁疗产品为由进行非法集资实收金额4,526,500.00元,已付利息445,647.00元,实际损失4,080,853.00元,其中潘胜斌造成的损失为2,039,853.00元,宋永强造成的损失为2,041,000.00元。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10、邯郸市邯山区鑫明三赢日用品商行个体户登记表,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债权登记公告。11、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胜斌、宋永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北京三赢吉昌公司磁疗产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潘胜斌、宋永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胜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永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原判认定宋永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错误;宋永强是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强二审供述,原判决认定其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其不知道是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永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原判决认定宋永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永强伙同原审被告人潘胜斌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不限制范围的人传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返本付息给磁疗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526,500.00元,宋永强吸收6人存款造成损失2,041,000.00元,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宋永强、潘胜斌供述,白某、杨某、安某、杜某等证言,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收款收据,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有同案犯尚某的刑事判决书,邯山区鑫明三赢日用品商行个体户登记表,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债权登记公告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宋永强曾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强伙同原审被告人潘胜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宋永强与潘胜斌合伙经营代理店,平均出资,利润均分,作用相当,且对其直接经手吸收的存款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宋永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永强是从犯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