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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0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福彪、焦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福彪,焦永军,贺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0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福彪,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执行人:焦永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被执行人:贺玉兰,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沈福彪与焦永军、贺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焦永军、贺玉兰名下股权进行查封、车辆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