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曲锡源与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锡源,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727号原告:曲锡源。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曲锡源与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锡源,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锡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到被告处任职,在2017年3月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于2017年6月6日仲裁结案,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来院,要求:1.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病假工资1744.55元;2.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1天)15777.93元;3.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4天)34376.36元;4.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防暑降温费1779.6元;5.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冬季取暖费1560元。原告曲锡源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不合理;2.考勤表、绩效统计表,证明原告上班有考勤,被告处应有考勤记录。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工资标准的说明,宝轩渔府《薪酬管理规定》第3.1.2条规定按岗位确定基本工资,但基本工资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3.1.3条还规定员工实得薪酬的加项部分包含:加班费、各项津贴、补贴、企业负担的保险金、奖金、业务提成等。曲锡源基本工资1500元有《员工工资告知单》为证,但是按照企业《薪酬管理规定》和本人劳动合同工资的约定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曲锡源工资标准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基本工资为185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基本工资为1950元;员工实得加班费说明,宝轩渔府《薪酬管理规定》第3.1.3.1条规定加班费:除每月按实际加班计算的加班费外,还包括两节期间根据员工全年加班情况一次性补发的加班费。入职时间的说明,曲锡源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9月,工作至2017年3月,有《宝轩渔府员工入职登记表》为证。对第1项诉讼请求,依据本人休假证明与考勤记录,2016年11月6日既没有假条,也没出勤。因此曲锡源的病假时间是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9日为病休时间。有两张假条为证,一张2016年1l月7日至11月16日,另一张是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应付病假工资为1147.59元,此项经河西仲裁委、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173号已裁定。因此原告提出支付1744.5元不成立。计算方法为:1950元×80%÷21.75×16天(病假天数)=1147.59元。对第2、3项诉讼请求,企业按月支付的加班费中包括节日加班费和公休日加班费。以下详细说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情况,2015年9月应公休8天,中秋节1天,实际休息7天,应支付加班天数5天,应支付加班费425.29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2362元;2015年10月应公休9天,十一假3天,实际休息6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5天,应支付加班费1275.86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940元;2015年11月应公休9天,实际休息4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0天,应支付加班费850.57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904元;2015年12月应公休8天,实际共休息5天,应支付加班天数6天,应支付加班费510.34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725元;2016年1月应公休10天,元旦l天,实际休息5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3天,应支付加班费1105.75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2744元;2016年2月应公休8天,春节3天,实际休息5天(含1天春节假),应支付加班天数14天,应支付加班费1190.8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810元;2016年3月应公休8天,实际休息7天,应支付加班天数2天,应支付加班费170.11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364元;2016年4月应公休9天,清明节1天,实际休息4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3天,应支付加班费1105.74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898元;2016年5月应公休9天,五一假1天,实际休息6天,应支付加班天数9天,应支付加班费765.52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940元;2016年6月应公休8天,端午节1天,实际休息7天,应支付加班天数5天,应支付加班费425.29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356元;2016年7月应公休10天,实际休息5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0天,应支付加班费896.55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840元;2016年8月应公休8天,实际休息5天,应支付加班天数6天,应支付加班费537.93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840元;2016年9月应公休8天,中秋节1天,实际休息5天,应支付加班天数9天,应支付加班费806.9元,当月实际支付如班费2744元;2016年10月应公休10天,十一假3天,实际休息4天,应支付加班天数21天,应支付加班费1882.76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840元;2016年11月因休假未产生加班费;2016年12月应公休9天,实际休息4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0天,应支付加班费896.55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840元;2017年1月应公休9天,元旦及春节共4天,实际休息9天,应支付加班天数12天,应支付加班费1075.86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2544元;2017年2月应公休8天,实际休息5天,应支付加班天数6天,应支付加班费537.93元,当月实际支付加班费710元。合计说明:2015年9月-12月应支付加班费3062.06元,实际支付加班费4931元,多支付1868.94元;2016年1月-12月应支付加班费9783.9元,实际支付加班费12216元;2017年1月-3月应支付加班费1613.79元,实际支付加班费3254元。总之,企业在2015年9月-2017年3月期间应付加班费合计为14459.75元,实际支付为20401元(有工资表为证)。因此诉讼请求中的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费不成立。对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曲锡源在岗时间2016年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593.28元,企业在2016年7月份支付149元,欠付444.28元,在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173号已裁定。对第5项诉讼请求,2015年-2016年冬季采暖费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共发放采暖费332元,不欠采暖费;2016年-2017年冬季采暖费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共发放142元,本年度采暖费不足部分,按照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173号裁决执行。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假时间,病假工资应为1147元,不是原告所述1744.5元;3.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4.企业制度明细,证明原告知晓企业制度;5.员工工资告知单,证明原告知晓其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6.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标准;7.企业员工薪酬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部分防暑降温费、部分冬季取暖补贴;8.考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曲锡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曲锡源对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曲锡源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各项津贴(包括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加班费,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签字领取。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3日。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4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病假工资1386元;2.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09.14元;3.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44736.06元;4.支付2013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5.支付2013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经仲裁裁决如下:1.支付原告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1219.31元;2.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817.88元;3.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44.28元;4.支付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203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1.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病假工资1744.55元;2.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1天)15777.93元;3.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4天)34376.36元;4.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防暑降温费1779.6元;5.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冬季取暖费156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1744.55元”一节,因原告在此期间确实有病休假,故被告理应支付病假工资,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1219.31元(1950元×80%÷21.75×17天=1219.31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尚有差额2817.88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其差额。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防暑降温费1779.6元以及冬季取暖费1560元”一节,因201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支持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203元以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44.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曲锡源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1219.3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曲锡源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17.8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曲锡源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44.2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曲锡源支付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203元;五、驳回原告曲锡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曲锡源负担4元,被告天津市宝轩渔府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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