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与彭某某达成的用房产补偿13万元以及由此出具的《声明》是不相干的两件事;2、《声明》是以张某某将房屋转移至彭某某名下为前提的,但房屋并且过户到彭某某名下,《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3、张某某认可欠彭某某13万元,彭某某未得到房屋也未获得补偿。张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离婚时彭某某应得现金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彭某某、张某某约定,张某某给彭某某13万元。2007年,张某某所有的位于X区X路X巷X号X室(建筑面积70.7平方米)动迁,张某某公证委托彭某某将房屋赠与女儿张蕾。彭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委托,办理了此房屋的动迁手续,实际获得了动迁补偿款330876元。2007年10月12日,彭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截止2007年10月30日止,我与张某某无财产纠葛”。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主张张某某偿还13万元,张某某认可欠彭某某13万元。张某某举证证明,经与彭某某协商,2007年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女儿,获得的动迁款偿还欠彭某某的钱,彭某某同意,并已实际办理动迁手续。彭某某并出具一份声明,载明与张某某无纠葛,故彭某某再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彭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其在一审中对其书写的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无鉴定的必要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关于彭某某所提张某某应偿还13万元欠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某曾欠彭某某13万元,但张某某举证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双方已无财产争议。彭某某一二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声明为其书写,又没有证据证明书写时存在欺诈等行为,同时结合房产动迁等其他证据,足令本院确信双方之间已无财产争议。一审法院驳回彭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