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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占军与张龙强、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占军,张龙强,张大军,张东宁,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565号原告:丁占军,女,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强,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张大军,男,汉族,1946年3月16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强,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系张大军的儿子。被告:张东宁,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像金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8345885-X。法定代表人:张东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系该被告法律顾问。原告丁占军与被告张龙强、张大军、张东宁、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星,被告张龙强、被告张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强、被告张东宁、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553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5300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和期限均有约定,对每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不还。被告张龙强、张大军、张东宁辩称,借款次数较多,其中有很多更换借据现象,双方需对账。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股东的职务行为,账算清楚后应由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其股东为张东宁、张龙强、张大军,其中张东宁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其股东张东宁、张龙强、张大军先后14次向原告借款,并共同签名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开发润达龙港国际项目的建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6年4月14日借款74400元,用期1年,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月息2分。2、2015年10月8日借款49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3、2016年2月4日借款299000元,用期1年,月息2分。4、2016年2月14日借款59000元,用期1年,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月息1.5分。5、2015年8月26日借款337900元,到2016年8月26日还清。6、2015年9月10日借款124000元,到2016年9月10日还清。7、2015年12月22日借款12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8、2015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用期1年,月息2.5分,半年付息1次。9、2017年1月26日借款200000元,用期半年,月息1.5分。10、2017年2月14日借款100000元,用期半年,月息1.5分。11、2017年3月1日借款45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偿还,月息2分。12、2017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用期半年,年息2分。13、2017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用期半年,年息2分。14、2016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用期半年,月息2分。上述14笔借款共计25553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202000元,本金拖欠至今。同时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中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龙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利息款46400元,2017年2月23日,张东宁、张龙强、张大军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利息款1234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以上利息欠款系上述14笔借款之外的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7)豫0181民初356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被告开发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张东宁、张龙强、张大军作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现原告请求其与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15年12月8日的欠条系被告张龙强给原告出具,该款应由被告张龙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所借款项中,除2015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外,其余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均不超过年利率24%,均符合法律规定,对50000元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借款均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强、张大军、张东宁、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占军借款2555300元,并从上述每笔款项借出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以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2000元)。二、被告张龙强、张大军、张东宁、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占军借款利息123400元。三、被告张龙强、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占军借款利息46400元。四、驳回原告丁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0元,减半收取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被告张龙强、张大军、张东宁、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