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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娜英与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娜英,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82号原告:彭娜英,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有,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四十八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45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00120000450。负责人李平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娜英诉被告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张运有,被告人寿上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娜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403.41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53000元;误工费372天×90元/天=33480元;护理费332天×123元/天=40836元;营养费332天×20元/天=6640元;伙食补助费332天×20元/天=6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1750元;医药费12357.41元,共计人民币16040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现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64749.41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运有驾驶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鹰潭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创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彭娜英驾驶的(上载李文婷)沿320国道由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彭娜英、李文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2天,后转至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彭娜英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出租合同、购房合同、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从2014年开始居住在月湖区环城东路××号,16年6月份开始居住在万福商城501室,并且在胡师傅土菜馆上班,其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张运有驾驶的是赣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3、被告张运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行驶证车主,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上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鹰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4张)、上海第六医院就诊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302天,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11421.41元、在上海检查花去936元;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购车款是1750元;7、桂保山诊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该诊所进行康复治疗花了8000元。被告张运有辩称,我与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发后,我垫付了96761.96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在交警支队交了2.5万元押金,原告取走了,垫付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运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我垫付了96761.96元医疗费;2、交警队的押金单,证明在交警支队交了2.5万元押金。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上饶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比例。2、事发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3、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明显存在过度治疗,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80天,护理60-90天,营养30-90天。据我们了解,鹰潭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多次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不出院,所以明显存在挂床。4、电动车损失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以认可。5、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无法认定。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上饶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方第1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第2、3、5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鹰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南昌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的房屋出租合同、购房合同、证明两份,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从证据形式来说不合法,胡师傅土菜馆应该出庭作证;租房合同也没有任何房东信息及房产信息进行佐证,三性均无法认可;购房合同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其父母在月湖区购买了房产,并不能证明事发之前居住在城镇,所以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中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没有任何病历材料佐证,对外购药品的发票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有些乘车人不是原告,由法院依法认定。电动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第7组证据经被告张运有质证,同意承担费用中的4000元。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房屋出租合同、购房合同、证明,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对第4组证据中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对江西黄庆仁栈医院外购药品票据,因无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组票据不予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2016年11月21日鹰潭至南昌及2016年12月21日南昌至鹰潭及往返上海的的火车票予以采信,对其他的不予采信,对电动车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采信,但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第7组证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对该费用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张运有自愿同意承担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运有驾驶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鹰潭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创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彭娜英驾驶的(上载李文婷)沿320国道由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彭娜英、李文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娜英、李文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彭娜英受伤后先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32天,花费医疗费108989.37元。原告提交了桂保山诊所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该诊所进行康复治疗花了8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张运有协商,一致同意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车祸致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张运有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有支付原告彭娜英医疗费91761.96元,原告领取了被告张运有预存在交警支队的保证金15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运有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16348.41元(108989.37元×15%)由被告张运有负担。原告提交了桂保山诊所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该诊所进行康复治疗花了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运有协商一致同意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文婷需返还给张运有1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张运有协商,原告同意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扣除10000元,替李文婷返还给被告张运有。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张运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张运有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购房合同、证明,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来确定,且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评定规范中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各类损伤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的案件中还应当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不能机械照搬,本案中,原告彭娜英因事故受伤临床治疗的时间高于该标准中其伤情所确定的一般期限,其请求按期临床治疗时间计算其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予以准许,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三期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其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彭娜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彭娜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08989.3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6348.41元(108989.37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640元(20元/天×332天);3.营养费,为6640元(20元/天×332天);4.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40836元(123元/天×332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误工费为29880元(90元/天×332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10、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5331.37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文婷10531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娜英14990元(120000元-105310元+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3292.96元(255331.37元-14990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16348.41元),共计人民币238282.96元(14990元+223292.96元),被告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6348.41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625元,共计人民币18673.41元。被告张运有已支付原告106761.96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8673.41元及自愿承担的原告康复治疗费4000元,应当获得返还垫付款人民币84088.55元(106761.96元-18673.41元-4000元)。因原告彭娜英自愿替李文婷返还被告张运有款项10000元,该款项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运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运有垫付款人民币94088.55元(84088.55元+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彭娜英赔偿款人民币144194.41元(238282.96元-940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娜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94.4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至经原告彭娜英确认的账户,账户名彭娜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鹰潭铁路支行,账号62×××2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运有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4088.5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至经被告张运有确认的账户,账户名:张运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县支行,账号:62×××62;驳回原告彭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彭娜英承担172.5元,被告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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