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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凤荣与被告龚爱国、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荣,龚爱国,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681号原告:马凤荣被告:龚爱国被告:王娟原告马凤荣与被告龚爱国、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荣、被告龚爱国、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开的华容五金建材商店,被告于1995年在我商店买的多项五金建材,总计材料款4.6万元,当时被告材料款不够,写的欠条,同意在东煤开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他没有在这工程款中扣,说今天给,又说明天给,一直拖到今天,现在为被告当年写的欠条和原告与被告今年的电话录音,还为当年买五金建材商品验收单,发生上述的欠款,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995年至1997年欠款4.6万元,22年的利息2万元,共计6.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爱国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这事儿是1995年至1997年发生的,现在起诉我,已经过诉讼时效了,而且我也不欠原告的钱,我是带着工人干活的,我不是法人、不是承包者,当时是材料员去买的材料,材料员是外聘的。被告王娟辩称:同龚爱国意见,我对这些事都不了解,我都没参与。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龚爱国向原告所经营的沈阳市东陵区华荣五金建材经销部购买五金建材,购货后材料款未付,并于1997年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华荣五金建材商店材料款肆万陆仟元整,同意在东煤开发公司欠我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同意扣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6万元未付。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华荣五金建材经销部于1996年1月23日成立,经营者为原告马凤荣,并于2001年8月4日注销。再查明,被告龚爱国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从1995年至今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细表、商品验收单、销货日报单、录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爱国从原告处购货,事后被告龚爱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张的欠条形成于1997年,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为20年。原被告2016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龚爱国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娟也未提出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爱国、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凤荣货款人民币4.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