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毅与殷铖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殷铖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3345号原告:朱毅,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殷铖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朱毅与被告殷铖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殷铖杉偿还其借款70万元;2、被告殷铖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殷铖杉于2015年4月17日在颍上县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其处借款70万元,约定18个月内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殷铖杉的住所信息,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结果邮件回执注明“地址无此人,退回”,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殷铖杉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给原告朱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安琪附相关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