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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某1与梁金生、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1,梁金生,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席龙金,磐安县万家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郑学良,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007号原告:章某1,女,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法定代理人:章某2(系章某1之父),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澜,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生,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丁香路118号二号楼201-2室。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18-4、18-6。主要负责人:江剑慈。被告:席龙金,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磐安县万家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磐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万承勇。被告: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玉路1519号。法定代表人:万文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主要负责人:赵在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娄海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主要负责人:苏平峰。原告章某1与被告梁金生、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达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席龙金、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中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学良、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磐安县万家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顺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1的诉讼代理人沈澜、被告席龙金、被告万家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承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生、安迅达物流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万中物流公司、郑学良、春天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0.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席龙金驾驶浙F×××××号重型栅式货车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14公里+300米处时,车载货物掉落至地面,之后被告郑学良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周国亭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该处时先后刹停,接着被告梁金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该处时追尾前方浙B×××××号车,致浙B×××××号车追尾撞前方豫P×××××/豫P×××××号车,造成梁金生、周国亭和浙B×××××号车乘车人章某2、章某1受伤,浙B×××××/浙B×××××号车、豫P×××××/豫P×××××号车和浙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梁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席龙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国亭、郑学良、章某2和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8.45元、交通费2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据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8.4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0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260.45元。另,被告梁金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迅达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席龙金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万家顺运输公司,挂靠于被告万中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学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席龙金辩称,由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审查后依法判决。被告万家顺运输公司辩称,席龙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交警部门预付了3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由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席龙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进行赔偿,因本案系四车相撞,相关的无责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章某1的伤情较低,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高。被告梁金生、安迅达物流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万中物流公司、郑学良、春天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018.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实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018.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辩称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评估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所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期限认定过高。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席龙金驾驶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14公里+300米处时,车载货物掉落至地面,之后被告郑学良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周国亭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该处时先后刹停,接着被告梁金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该处时追尾碰撞前方浙B×××××号车,致浙B×××××号车追尾碰撞前方豫P×××××/豫P×××××号车,造成梁金生、周国亭和浙B×××××号车乘车人章某2、章某1受伤,浙B×××××/浙B×××××号车、豫P×××××/豫P×××××号车和浙B×××××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梁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席龙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国亭、郑学良、章某2和章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8.45元。2017年6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甬童司鉴[2017]临评字第321号评估意见书一份,其评估意见为:章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伤后所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被告梁金生驾驶的浙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席龙金系被告万家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席龙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席龙金驾驶的浙F×××××号车的实际车主系万家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郑学良驾驶的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梁金生、席龙金、郑学良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席龙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国亭、章某2、章某1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梁金生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席龙金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席龙金系被告万家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席龙金应承担的份额由万家顺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又因被告梁金生、席龙金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梁金生、万家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分别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门诊情况等,酌定为100元。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核准。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18.4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320.45元。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还存在其他伤者以及其他财产损失,故对尚未主张赔偿的其他伤者以及财产损失的权利人,针对已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本院酌定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预留1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预留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除预留款外的限额,本院按照原告章某1与另案起诉的章某2、周国亭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对原告章某1的各项损失具体赔付如下: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赔偿677.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赔偿41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67.7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74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7.24元{[12320.45-(677.33+4114)×2-67.73-374]×70%},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8.82元{[12320.45-(677.33+4114)×2-67.73-374]×30%}。被告被告梁金生、安迅达物流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万中物流公司、郑学良、春天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791.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07.24元,共计赔偿6398.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791.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88.82元,共计赔偿5480.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41.7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章某1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章某1负担6元,被告梁金生负担42元,被告磐安县万家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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