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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化萍与华立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萍,华立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87号原告:李化萍,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立新,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李化萍与被告华立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润馨苑小区9-1-1305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6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河市××开发区××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小区××房产,前述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8日。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为了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谎称上述房产是其子华微借其名义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离婚诉讼中无法追加当事人,故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燕郊房产另案处理。因被告罔顾事实,拒绝与原告解决燕郊房产事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河北省××河××开发区××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小区××室房屋,2010年6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华立新名下。2016年10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有证据证明非共同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有的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河北省三河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润馨苑小区9-1-1305室房屋归原告李化萍与被告华立新共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化萍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