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均与宋富玲劳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均,宋富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均,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法定代理人:瞿光连(吴均之妻),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富玲,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再审申请人吴均因与被申请人宋富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30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吴均申请再审称,其为向被申请人讨要工资款及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于2016年3月向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主持其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于2016年6月28日就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故其所主张的工资款在此次调解中暂不作处理,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议,就垫付钱款与工资款再次向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放弃工资款28,000元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有新证据佐证,故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8,000元工资款已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吴均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