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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王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王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920号原告:刘红艳,女,1970年9月20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贵祥,男,1971年10月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刘红艳与被告王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红艳、被告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1.5%月利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人民币97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其质押给原告的被告承包的位于梨树县石岭镇石河村民委员会的农业用地的财产价值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1分五。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梨树县石岭镇石河村民委员会的农业用地质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欠债应当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贵祥辩称,2013年左右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中途我说还给原告,原告说不用,后来我说借给侯老师,2016年的时候我和刘红艳去侯老师家重新换条,剩余本金5万元,之后的利息是不要的。这个钱是从10万元的条改成5万元了,这钱是侯老师用的,侯老师也承认欠原告这笔钱。另外我现在也没有,我有的话替侯老师还也行,但是我没有。从2017年7月份开始侯老师,每个月还2000元,到现在为止已经还了4000元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王贵祥向原告刘红艳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后王贵祥将该款转借给证人侯素琴,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原告刘红艳。2016年6月1日,原告刘红艳、被告王贵祥及侯素琴共同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王贵祥为原告刘红艳重新出具了5万元欠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欠条由被告王贵祥出具且王贵祥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字,十万元亦由原告刘红艳交付王贵祥,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贵祥为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刘红艳与被告王贵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抗辩王贵祥不是债务人,应当由侯素琴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贵祥向原告刘红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王贵祥收到钱款后转借给案外人侯素琴,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刘红艳与被告王贵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5分利,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王贵祥以被告位于石岭镇石河村民委员会农业用地土地经营权作为质押,并请求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质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农业用地优先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红艳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刘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已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王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