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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闫凤良、易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闫凤良,易继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继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凤良、易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辽H180**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营口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事项为由抗辩,并提供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对此抗辩主张予以证明。为此,人保营口公司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是否就该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应予查清。另,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与车辆驾驶人易继涛的关系亦应一并审查。为查清本案事实,应依法追加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遗漏当事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予以退回。公告送达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