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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丛真、胡建勇、车森强、宋帮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公司,李丛真,胡建勇,车森强,宋帮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58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高县文江镇。负责人郭素华被执行人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丛真,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胡建勇,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车森强,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宋帮会,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7)川1525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46555572.28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1666元。负担执行费4917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丛真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新城、壹品商住小区3楼住房予以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