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天津东晟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晟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307号原告:天津东晟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56号206-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587094420。法定代表人:王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39146673Y。法定代表人:刘新初。原告天津东晟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晟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数额调整为32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泰达MSD高尚生活组团建设项目供应耐水腻子粉、瓷砖粘结剂、勾缝剂。合同对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供货,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共计为被告送货总额为56120元,被告至今支付了529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不支付。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泰达MSD高尚生活组团建设项目之5号地块供应耐水腻子粉、瓷砖粘结剂、勾缝剂等,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杨德平,按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月结,月结每月货款的50%,此工程项目所有材料作业完工以后,根据原告所供应材料的总价款一次性给予结算至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0日内给予结算至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累计送货金额5612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2900元,尚欠3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且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杨德平的签字,原告总计送货金额为56120元,被告应当根据原告送货的金额履行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220元,且质保金最后的给付期限为2016年年底之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晟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20元。如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元,由原告负担532元,由被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