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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9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纳与罗琼、徐红红、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纳,罗琼,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9484号 原告赵纳,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琼,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厅四层天台场地,组织机构代码07112203-X。 法定代表人魏怀涛。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大科,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红,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赵纳诉被告罗琼、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19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罗琼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琼、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35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请求合计235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罗琼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以确定戏方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向被��罗琼提供资金2000000元,固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东莞市虎门某五金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予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罗琼均能按照协议之约定支付利息,但时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罗琼却未能遵守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直至宽限期届满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被告罗琼未能履行还本付总之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发出《索偿通知书》,要求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但均未得到两被告反馈。 三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琼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农产品配送业务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罗琼于每月15日按出资总额的2.5%支付原告红利(即每月支付5万元),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无论是否盈利,被告罗琼均需按照该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红利,协议期满后,被告罗琼无条件退回原告出资款200万元,如被告罗琼未在协议期满一个月内归还,则按月息3.5%计算,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协议期满后四个月,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未约定保证方���。2014年8月11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被告罗琼、原告在其面前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作为担保方盖章、签字,当事人订立合作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按手印、盖章属实。2014年8月12日,东莞市某五金店通过其东莞银行账户向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备注:借款。被告罗琼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赵纳现金200万元整,至今尚欠利息合计39万元整(包括延期费4万元整),经手人罗琼,16.1.5。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号分别为1080809618219、1080809617919)向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发出索偿通知书,通知其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出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但未提交邮件物流查询单证明两被告已收到该���知。东莞市虎门某五金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梁某,其本人出庭作证,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代原告支付,债权由原告主张。庭审时,原告主张,转账日期与被告罗琼出具收条所写日期不一致系因被告罗琼记忆错误,因见证书上约定为出资款,原告与被告罗琼为追求形式上的合法,将款项汇至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琼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为投资协议,里面出现出资、红利等字眼,但就协议约定的内定来看,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罗琼使用,按年收取固定费用,上述约定明显是借款合同的特征,而非投资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虽汇至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账户,但通过合同、收条、东莞银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借贷关系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罗琼之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罗琼借款200万元,被告罗琼应予以偿还。合同约定月利2.5%,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19%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止,还款时间至协议期满后四个月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担保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发出索偿通知书,已超过担保期限,且原告未提交索偿通知书的签收证据,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田园壹号农业科普有限公司、徐红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保证期间已经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9%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予  晴 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永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