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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李巧百货五金商店与曾凡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李巧百货五金商店,曾凡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643号原告:阜宁县东沟李巧百货五金商店(注册号320923600055768),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聚福巷*号。经营者:李巧,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先,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宁县东沟李巧百货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李巧五金商店)与被告曾凡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五金商店的经营者李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国,被告曾凡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凡先支付太阳能热水器货款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凡先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巧五金商店系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的个体,今年6月5日被告曾凡先到原告处购买太阳能一台,价格19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索要货款,被告曾凡先坚持已付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曾凡先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9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属实。但在原告丈夫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结束后,已将款项1900元交给原告丈夫,这一事实属实,我方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之间成立太阳能热水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9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已为被告安装热水器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1900元。被告曾凡先辩称已向原告丈夫陈金贵支付了货款,但陈金贵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被告曾凡先对自己已支付1900元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曾凡先辩称其已支付1900元货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先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东沟李巧百货五金商店支付货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凡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