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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昊林与刘青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昊林,刘青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57号原告曾昊林,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青云,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南山街二段17号.负责人边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曾昊林诉被告刘青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昊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昊林诉称:2017年5月3日11时25分,被告刘青云驾驶辽N×××××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刘青云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刘青云以没钱为借口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20元,价格评估费用350元,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1时25分,被告刘青云驾辽N×××××7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与原告曾昊林驾驶辽A×××××8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述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8日,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结论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6,5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在沈阳华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6,520元维修费。另查明,辽N×××××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提交证据并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青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青云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曾昊林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曾昊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辽N×××××号机动车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曾昊林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且原告曾昊林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刘青云承担。关于赔偿的数额,具体如下:1、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原告曾昊林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520元及评估费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复印费。原告虽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未写明复印明细,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属实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昊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刘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昊林车辆损失费4,520元(6,520元-2,000元);三、被告刘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昊林评估费350元;四、被告刘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昊林复印费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青云承担;保全费90元,由原告曾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