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晓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738号原告:王晓亚,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中心路西段南侧。原告王晓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亚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895元、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9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23时许,胡志鹏驾驶豫D×××××号轿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东200米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燕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燕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燕涛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D×××××号轿车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9日23时,胡志鹏驾驶豫D×××××号轿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燕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燕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第2017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燕涛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D×××××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维修费用为26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5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1000元施救费。豫D×××××号轿车登记在原告王晓亚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60814.4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名下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60814.4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26895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1350元,该费用属于为确定车损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应对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亚车损26895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