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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马靖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马靖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673号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500号。法定代表人:吴希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彬,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靖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中跃公司)与被告马靖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中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彬和周若琪、被告马靖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中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该公司与马靖源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无需向马靖源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62327.59元;3.该公司无需向马靖源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4443.45元。事实和理由:盘锦中跃公司主张与马靖源系合作关系,马靖源主要协助该公司筹备北京办事处香港上市的成立和运作,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多次向马靖源账户打入的共计169万系作为租金和日常经费,并非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靖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盘锦中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谈话录音、电子邮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报纸公告及仲裁开庭笔录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马靖源(别名马钺奇)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盘锦中跃公司,担任该公司北京办事处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盘锦中跃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马靖源为合作关系,马靖源帮助其公司筹备北京办事处的成立、初期运营及在香港上市等相关事宜,且至少截止至2013年12月前马靖源还就职于辽宁科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靖源提交了辽宁科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马靖源于2013年9月24日从该公司正式离职,并自马靖源离职之日起辽宁科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关停了其北京办事处。2.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3日登记成立。盘锦中跃公司主张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9日停止运营,终止与马靖源合作。为此,盘锦中跃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盘锦中跃公司董事长助理金红彬于2014年6月9日向马靖源发出“关于北京办事处停止运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今天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总(马靖源)沟通的结果,金红彬代表公司正式通知所有员工,明天开始北京办事处停止经营,有关北京办事处的待解决事宜,将与马总沟通尽快解决,给大家一个圆满的结局。该电子邮件显示抄送人为北京办事处的四位员工。马靖源主张邮件告知不能等同于停止运营,鉴于员工不同意,且没有后续安排,北京办事处并未关停,其一直上班至2014年10月。盘锦中跃公司认可北京办事处的办公地点于2014年9月初被房东封门,10月份退租。3.马靖源主张其月工资为85740元,盘锦中跃公司仅支付了其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5740元,拖欠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马靖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马靖源85740元。盘锦中跃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马靖源合作终止,合作报酬已经结清,并主张该公司将北京办事处所有员工的工资及运营费用等转账支付给财务总监舒宁的账户或马靖源指定的员工个人账户中,所有员工的工资均由马靖源负责发放,公司不清楚具体发放时间及发放数额。另查明,2014年7月1日,马靖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盘锦中跃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4800元;3.盘锦中跃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917700元。2015年1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4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马靖源与盘锦中跃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盘锦中跃公司支付马靖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62327.59元;3.盘锦中跃公司支付马靖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4443.45元;4.驳回马靖源的其它仲裁请求。盘锦中跃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盘锦中跃公司认可马靖源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负责北京办事处的运营管理,该公司主张与马靖源为合作关系,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马靖源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盘锦中跃公司认可的事实,朝阳仲裁委裁决认定马靖源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盘锦中跃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盘锦中跃公司虽然通知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马靖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朝阳仲裁委裁决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亦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盘锦中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马靖源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马靖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日期等情形予以采信,该公司应支付马靖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857400元(85740元*10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盘锦中跃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与马靖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马靖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4443.45元(85740元*9个月+85740元/21.75天*21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靖源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靖源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及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857400元;三、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靖源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4443.45元;四、驳回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