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吴小武、刘丰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吴小武,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代表人:张红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仁,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小武,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刘丰收,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黄正方,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队平,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吴宝宝,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吴小武、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利仁,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小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8.4%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2.6%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吴小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吴小武于2013年8月12日自助贷款4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6月21日后开始欠息。经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吴小武未答辩。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辩称,对于担保的该笔债务不应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吴小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肆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借款用途为煤炭,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7。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作为保证人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小武通过自助渠道贷款4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6月21日后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就本金40000元及借期内下余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小武提供借款,被告吴小武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小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上浮40%即8.4%,逾期利息在年息8.4%基础上上浮50%即年息12.6%,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8.4%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2.6%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武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8.4%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2.6%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吴小武、刘丰收、黄正方、王队平、吴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