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常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260号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工业园一号路与S102路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874757。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杩:91330781730925937Y。法定代表人:范旭光。被告:刘常会,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萃县。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常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商砼款192623.5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包扶沟县泽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2#楼项目建设,并成立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县泽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2#楼项目部,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供应建筑混凝土。2016年5月23日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刘常会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多次与刘常会联系,刘常会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常会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常会与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刘常会购买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混凝土,用于建设扶沟县泽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2016年5月23日刘常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泽宇食品浙江丰泰用商砼853.5方,272623.5元,已收款80000元,欠192623.5元,计欠壹拾玖万贰仟陆佰贰拾叁元伍角正”。该欠条上加盖有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县泽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2#楼项目专用章。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的是刘常会,刘常会虽在欠条上加盖了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县泽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2#楼项目专用章,但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常会是代表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亦无法查清,故其要求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应由刘常会负责清偿。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9262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刘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