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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传信与赵国焕、张素芳、赵家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信,赵国焕,张素芳,赵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168号原告:郑传信,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律师。被告:赵国焕,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张素芳,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赵家昌,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郑传信与被告赵传焕、张素芳、赵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信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赵传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芳、赵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债务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赵恩钦父母,2014年6月28日,赵恩钦伙同段胜元以抵押借款为由,提供虚假的盖州市九寨镇赵丁屯村1组村房字30641**号的房产执照作抵押,骗取我5万元。后赵恩钦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在法院判决前,第一、二、三被告找到我以先给付1.5万元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为条件,请求我出具谅解书。我同意,被告当日给付我1.5万元,并出具协议书,约定此后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年至少还5000元。后赵恩钦被判刑十年六个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国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我和老伴张素芳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素芳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赵家昌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焕、张素芳系赵恩钦父母。赵恩钦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国焕、张素芳、赵家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订协议书。此后,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尚欠3.5万元未还。2015年12月10日赵恩钦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1份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赵国焕、张素芳、赵家昌自愿为赵恩钦与原告郑传信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签订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赵恩钦虽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与出借人即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故原告持据主张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焕、张素芳、赵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传信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增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