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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文与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9执异34号案外人:王健,男,住乌鲁木齐市百园路。申请执行人:陈文,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林忠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与被执行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健不服本院(2017)新0109执字第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健称,米东法院(2017)新0109执字第855之一号执行裁定执行的新A*****号汽车在2016年6月就由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抵债给了我,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因为我计划将来将该车顶账,而且还要处理以前的违章,所以没有过户,该车所有权实际归我所有,米东法院的查封损坏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执行人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王健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其名下新A*****号奇瑞QQ汽车一辆折价偿还欠王健的汽车修理费。协议签订后,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王健。此后,双方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5月24日,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与被执行人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2017)新0109执字第85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了查封,并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健虽以与被执行人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抵债协议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但其在法律规定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期限过后长期怠于办理过户登记,造成该车辆没有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王健主张以车抵债即便属实,但因其对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而不能对抗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陈文与被执行人远东公司新疆分公司执行案件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因此,本院(2017)新0109执字第85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虎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菲 更多数据: